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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工伤保险待遇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并经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医疗费

1.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我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2.职工在市外发生工伤的,应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治疗,并待伤情稳定后转回我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注:除急救抢救、延续治疗等符合规定的情形外,工伤职工在未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进行治疗或康复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3.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出上述规定范围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康复费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我市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的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辅助器具费

1.工伤职工认为需配置辅助器具(如:假肢等)或配置辅助器具后需更换(维修)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

2.工伤职工收到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及时向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对通知单。

3.工伤职工可以持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选择我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安装、维修、训练等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广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及更高支付限额》等规定支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 *** 规定的标准支付。

市外交通食宿费

经批准转市外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 *** 规定的标准支付。

伤残待遇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向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详见《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指南》,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根据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

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领取)

②伤残津贴(自劳动能力鉴定次月起按月发放)

③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达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次月起按月发放)

*办理伤残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2)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级至六级伤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领取)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3)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七级至十级伤残

(1)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领取)

(2)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工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或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按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1)丧葬补助金(一 次性领取)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领取)

(3)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亡职工死亡次月起按月发放)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按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1)丧葬补助金(一次性领取)

(2)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亡职工死亡次月起按月发放)

注意事项

1,上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若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高于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

2.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4.根据《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参保的特定人员,与工伤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一致(注:未参保的特定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围)。

附件

东莞市工伤保险待遇简明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