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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账损失能不能税前扣除,职工个人从公司借款

1、坏账损失能不能税前扣除,职工个人从公司借款

首先,给大家讲一个真实的案例,甲企业在2012年有一笔大额的应收账款因历史遗留问题,多年无法收回,账务上核销计入坏账损失。2019年法院判决甲企业败诉,无法收回该笔应收账款,甲企业欲将该坏账损失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那实务中如何正确处理呢?会遇到什么问题呢?

No.1、在2019年税前扣除是否受5年的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 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根据上述条款,应收账款的坏账损失属于法定损失,则应在申报年度税前扣除,不需追补至发生年度,无需受限于“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

如何判定法定损失和实际损失?根据2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 *** 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 *** 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结论

甲企业并未实际处置、 *** 上述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坏账损失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No.2、是否必须在账务处理年度税前扣除

25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有关资产损失证据资料、会计核算资料、纳税资料等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废止了25号公告的第四条相关资料报送的内容,但是除此之外的内容并未废止。

此处的“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有两种理解,一是在账务处理的年度才能申报扣除,二是只要在申报扣除的年度之前(包括本年)已经账务处理了即可。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理解,账务处理与税务处理存在差异,企业根据相关会计制度进行了坏账的核算的期间,但是并不一定满足税法扣除的条件,在满足了税法扣除的条件时,只要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不仅仅指申报扣除年度)即可在申报年度税前扣除。

结论

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更符合文件的本意以及实际操作中的情况,只要在申报扣除年度之前(包括本年)已对该坏账进行账务处理,即可在申报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No.3、坏账税前扣除应准备何种资料

根据2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甲企业属于上述二十二条的第(三)款情况,应准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作为税前扣除资料。

那么假设甲企业的坏账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况,那么应如何准备资料?根据25号公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结论

坏账损失符合2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情形的,根据该条准备相应资料;如不属于该条情形的,可参照25号公告第二十三(或二十四)条规定准备资料。但需注意,相应的情况说明,须具有合理逻辑和理由,比如坏账为何未进行诉讼、债务重组等作为。

No.4、坏账税前扣除是否必须出具专项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规定,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共20项),其中第3项: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特定损失时,需留存备查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由此可知,这里的不再留存专项报告已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结论

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未强制出具专项报告。

No.5、“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指计提损失还是核销坏账

一般来讲,企业用备抵法对坏账进行核算,先按照账龄法等方式计提坏账损失,实际发生时再冲减应收账款。

例如:甲企业20*8年发生应收账款1000万元,年底确认坏账准备200万元。

计提减值损失:(单位:万元,下同)

借:资产减值损失(信用减值损失) 200

贷:坏账准备 200

20*9年,发生应收账款1500万元,年底确认坏账准备500万元,本年发生坏账100万元。

核销坏账:

借:坏账准备 100

贷:应收账款 100

年底计提坏账:

借:资产减值损失(信用减值损失) 400(500-200 100)

贷:坏账准备 400

虽然坏账核销时没有计入损失,但是在年底计提资产减值损失时,因核销坏账的原因,增加了100万的损失,如果没有该核销分录,年底只需计入300万元(500-200)的损失,核销分录实际上产生了计入损失的效果。

结论

坏账核销分录,即是文件中所述的“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情形,如果只计提减值损失,则不属于“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情形。

2、职工个人从公司借款,收不回来,出现坏账,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请问

职工个人从公司借款,收不回来,出现坏账,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情形一

情况一:若是属于非经营性借款,按照规定是不得税前扣除的。

原因:

非经营性借款损失,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非企业经营需要,完全是老板出于个人关系而产生的损失,因此在《企业所得税法》扣除基本原则层面,不允许税前扣除。

参考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四)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参考二: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情形二

情况二:若是属于经营性借款,假设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公告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投资损失六种类型的条件,这笔坏账损失可以税前扣除。

假设这笔借款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是收取利息的,说明这笔借款属于经营性债权,收取的利息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相应发生损失属于与经营活动相关,因此,若是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公告第四十条规定的债权投资损失六种类型的条件,这笔坏账损失可以税前扣除。

注意:

再就是对外借款形成的是公司债权,而不属于应收及预付款项,债权性投资跟股权性投资不同,债权性投资不享受被投资者的权益和净资产,而是为了利息。因此应作为债权性投资资产。

参考一: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参考二: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性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参考三:

《浙江省国税局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24、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损失,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答: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损失,应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六章债权性投资损失的确认。但非关联方不收取利息或没有计算利息收入的不能确认为可税前扣除的坏账损失。

参考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九条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第四十条 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 *** 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六)经***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批准文件或经***同意后由***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